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妍与黄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853)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某妍,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志勇,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平,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超。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妍诉被告黄某平、被告某某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妍法定代理人刘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某某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平驾驶粤LTP3XX号小轿车在惠州市某某镇某某溪某某大道一街*号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处理,作出(2013)09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粤LTP3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计住院29天,期间由其父亲请假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建议全休叁个月,留陪壹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3岁,非常年幼,因事故骨折伤残,构成10级伤残,使其身心遭受严重痛苦。综上,由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校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85570.4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某某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四、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黄某平驾驶粤LTP3XX号轿车从停车场往S120线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某某溪某某大道一街*号时,与行人原告刘某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3)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XX人民医院,当日又转至惠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治疗意见为:1、右下肢持续皮肤牵引,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照片,右下肢功能锻炼,暂严禁负重;3、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4、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花去医疗费5439.65元。随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2月2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XX医院花去门诊费44元。粤LTP3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平,粤LTP3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一,2014年2月18日,原告母亲黄某玲委托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2月28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XX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刘某妍右股骨骨折端成角畸形愈合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刘某妍,女,经核实,该员于2010年3月至今一直暂住在我辖区惠州市下角XX路XX号XX新村XX号楼XX作XXX。”
另查三,惠州市惠城区XX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称刘某辉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其女儿刘某妍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入院照顾女儿刘某妍,故没有发放工资;且向本院提交刘某辉与惠州市惠城区XX汽车修理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平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LTP3XX号轿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惠州市公安局矮陂派出所证明、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出生证、儿童预防接种记录、银行卡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5483.65元(5439.65元+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4、护理费3383.3元[(3500元/天÷30天)×29天],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刘某辉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护理且在护理期间未发放工资,故按35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向本院提供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父母租房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84730.37元;上述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由被告某某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平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妍各项损失84730.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即425元,由被告黄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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