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56)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李某乙,男,4*岁,汉族,农民,住址。
被告李某丙,女,4*岁,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3月份订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及相关物品20000余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被告李某甲和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给付的具体彩礼数额二被告记不清了。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女儿,2010年农历2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见小面时,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甲见面礼3600元,下帖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李某丙现金11000元,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约,因被告拒绝退还财物,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媒人刘玉莲、王凤玲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解除婚约后,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李某甲的见面礼3600元现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在二人解除婚约后,依法不予返还。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彩礼11000元现金,解除婚约后,被告李某甲依法应予返还。因被告李某丙经手接受了该笔彩礼,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也应共同偿还彩礼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1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振波
审判员 王运存
陪审员 潘 欣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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