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3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03民初1040号
原告: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李家坊*号。
经营者: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梦,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某。
原告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诉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靓、程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3000元;2、判令被告戴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开始在原告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陆续采购了一批商品,原告给付了商品,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凭证,约定其中一笔货款1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另外一笔货款15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与约定还款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建材批发部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利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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