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3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67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原、被告在利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王某甲将户口迁至原告处。2013年8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郑某丙。原、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较低,两个小孩主要靠原告父母抚养。2013年期间,被告在外与他人姘居,拒不回家,弃家、弃子不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子王某乙、郑某丙依法判决抚育、监护权;要求被告补付两子生活费、教育费及乳粉费。
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两婚生子的情况。
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和被告回利辛县生活。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及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姘居及不给付抚养费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大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相互不给付抚养费。
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某甲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利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王某甲将户口迁至原告处。2013年8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郑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18日,原告郑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郑某某与王某甲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六年之久后补办结婚手续,并生育二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牢固。二人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郑某某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亦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故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某的其他基于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郑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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