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商某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9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商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与被告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冯某乙。由于被告有酗酒、家暴等倾向,原告便独自带孩子生活。原告为使孩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归原告,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虽有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请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原告抚育费。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行使探视权,并愿意承担抚养义务。
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7年相识,于200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另查,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原告同意按山东省或河北省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户籍证明、孩子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经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非婚生男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后生育男孩,但该男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孩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等方面考虑,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同意抚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23元)二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与被告冯某甲之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161.5元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二、被告每季度探视孩子一次,原告方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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