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80)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郎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安徽省**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祖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荀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安徽省**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6日,原告毛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罗某某、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代理人祖荣、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舒黑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皖P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驶往郎溪县某乡。在沿十姚路行驶至十姚路10KM+1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皖P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乘坐人受伤、皖P15972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16名乘坐人无责任。另查明,皖P159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受伤后经医治产生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37076元,误工费210天×59元/天=12390元,护理费105天×76元/天=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20%=323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
第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医疗费是被告罗某某和第三人垫付的,对于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主张,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当由罗某某向第三人索赔。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及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可4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当为15元/天;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直接费用,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认可500元。4、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预付50000元,在郎溪县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75号案件中赔付了该案原告37079.45元,要求将剩余的12920.55元在本案一并处理。5、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6、对于二次手术费用,目前并没有产生,第三人认为应该在5000元左右。
罗某某、公路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罗某某垫付了28975.94元,原告追加诉讼请求部分的预交诉讼费650元也是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请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第三人预支的12920.55元用于本案原告,请求在赔付时扣除,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也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
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情况。
3、被告罗某某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由罗某某驾驶。
4、行驶证,证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
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乘客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
6、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治的情况。
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37076.04元。
8、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同时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三期中的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75天;原告发生2100元的鉴定费用。
9、交通费发票,证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公路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垫付的事实。
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在该案赔付37079.45元,要求将剩余的12920.55元一并处理。
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对毛某某提交证据1、2、3、4、5、6、9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姓名为王菊英、号码为0255440、金额为204元,姓名为王菊英、号码为0255413、金额为80元的收据两张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便第三人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剔除。对于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过高,一般应在5000元,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罗某某、公路运输公司同意第三人对毛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但是要求对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对于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毛某某请求法庭核实,罗某某、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毛某某、罗某某、公路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9,罗某某、公路运输公司、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该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毛某某提交的证据7中的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中,姓名为王菊英、号码为0255440、金额为204元,姓名为王菊英、号码为0255413、金额为80元的收据两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票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毛某某提交的证据8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故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8日上午,罗某某驾驶皖P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宣城市驶往郎溪县某乡,10时10分许,沿十姚路行驶至十姚路10KM+1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皖P1597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致包含原告毛某某在内的16位乘坐人受伤、皖P1**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等16名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郎溪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毛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315.3元(含2013年3月7日在该院的门诊医药费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毛某某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6446.64元、陪护租被费484元。毛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郎溪县十字中信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450元。以上医疗费、陪护租被费、药费合计28695.94元(1315.3元+26446.64元+484元+450元),系罗某某垫付。毛某某伤情等事项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某某临床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毛某某为司法鉴定在芜湖广济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皖P15972登记所有人为公路运输公司,事发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罗某某系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班线为姚家塔至宣城。肇事客车在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毛某某事故发生时为46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刘立龙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75号,该案确认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给公路运输公司50000元,公路运输公司将该50000元支付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刘立龙住院期间为其支付37079.45元医疗费用。罗某某将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余款12920.55元用于支付毛某某的医药费用,罗某某实际为毛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775.39元(28695.94元-12920.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罗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在执行公路客运工作任务中,给乘坐人毛某某造成了损害,应当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公路运输公司对毛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皖P15972号大型客车在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的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毛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医药费28311.94元(1315.3元+26446.64元+450元+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陪护租被费484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239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毛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对毛某某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毛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4200元(10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元(43天×15元/天),营养费为1125元(75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毛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件供法庭核实,但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认可毛某某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毛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00147.94元。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路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就鉴定费承担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有约定,故天安保险抗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第三人天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毛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因其在本起事故中为毛某某垫付了12920.55元,故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87227.39元(100147.94元-12920.55元)。罗某某在事发后为毛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775.39元,毛某某应当返还给罗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27.39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
二、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15775.39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安徽省郎溪县公路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民
代理审判员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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