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3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秦某甲,系青岛市第五十三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青岛公交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青岛交运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吴俊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8年7月由市北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现已14周岁,所需费用骤增,物价不断上涨,被告工资收入已由原来离婚时1500元高达现在每月5000多元。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增加原告抚养费,被告拒绝。由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且被告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请求判令:1、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今后成长过程中产生较大费用时,需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同意增加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被告每月实际开销很大,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500元过高,超出了答辩人所能承受的范围。2、原告主张产生较大费用与被告共同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合理的费用,答辩人予以承担但只承担到原告本人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秦某乙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离婚,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秦某甲即本案原告由其父秦某乙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均收入为3990.30元的事实;提交租房协议1份及租房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外租房住,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秦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每月支付秦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秦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秦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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