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57)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淮南市联博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银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南市联博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诉被告芜湖银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斌及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繁昌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煤899.47吨,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煤 款818517.7元发票和运费134938.2元发票,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其中的一部分煤款250000元,至今尚欠煤款及运费703438.2元,经 原告年年多次催要,被告再无分文给付,故今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判如诉请一、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给付该笔煤款及运费703438.2 元。二判令被告另向原告给付该笔欠款违约金直至该款还清止。
被告银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长焰烟煤1000吨,每吨1060元(含税到厂价),总 价款10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两票结算(其中开运输发票,其余开17%的增值税发票),待需方购入供方第二批货物时,付清前批货款。若需方不再 购入供方货物时,货款在40日内结算。违约责任:若供方货物验收不合格,需方拒收。若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 被告送煤899.47吨,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50000元,至今尚欠煤款及运费 703438.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纠纷。
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繁建磅房过磅单、银行转账单、运输业务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 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34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银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 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银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联博某某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3438.2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从2010年元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银华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泾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 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