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8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45号
原告:王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汪某父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其与汪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18举行婚礼,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某?;楹?,其发现汪某脾气不好,经常为了琐事辱骂父母??悸堑娇赡苁瞧溆敫改竿〉脑倒?,为此于2011年3月与父母分开生活。汪某不但不帮助其经商,而且对经商事务不管不问,仍然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后来发展到相互撕扯,致使其全身多处被抓破。其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9日双方调解和好。但是时间不长,汪某恶习难改。2013年11月15日,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其与汪某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
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幼子需要完整的家庭。现在汪某患有狂躁症,这是精神病的一种,需要王某配合治疗,因此不同意离婚。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汪某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4、结案说明一份,证明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5、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一人在外居住至今;
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其经劳务公司派遣,在企业上班,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
8、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其学历。
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某居住在其父汪某某家里,生活起居靠父母照顾;
2、宣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躁狂量表各一份,证明汪某患有精神病中的躁狂症,如果离婚会造成其病情的恶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汪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一人居??;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王某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需要父母照顾不属实,汪某是一个成年人;认为证据2中的宣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只表明汪某易发火,易冲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只是疑诊,不是确诊。该病与其起诉离婚无关。
经对王某、汪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汪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7、8是其工作和学历的证明,予以认定。汪某提交的证据1、2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汪某在医院就诊的证明,与事实相符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初,王某、汪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王某、汪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5月6日,王某、汪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某。近年来,王某、汪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25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其后,王某、汪某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5日,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第0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汪某离婚。2014年5月14日,汪某至王某处找王某,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接报案赶至现场,见汪某情绪激动,将其送往宣城市精神病医院检查。2014年5月20日,汪某家人带汪某至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指导意见为:“有一定严重程度的躁狂症状”。2014年7月9日,王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王某、汪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近年来,王某、汪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但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汪某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离婚将会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王某要求与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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