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51)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04民初243号
原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某某山乡占爱宇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
原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靓、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479.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435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张某乙、江某、方某等人的安排下包括被告共计35人,至新疆石河某某发电厂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干满28天,每月工资8000元,多工作算加班。2013年10月29日,被告工作时不慎被高空坠物砸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11月24日,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包括被告内在全部人员撤回湖北。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工伤。
证据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工伤登记为十级。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
证据四,下陆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黄石中院民事判决书。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被告方某的证据:证据三、四、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疆天富一期某某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13年9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3日,方某经方某等人介绍至由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某某发电厂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干满28天计算一月,工资8000元。2013年10月29日,方某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方某被安排回家。2015年7月31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2月7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黄劳鉴字(2015)7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方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2016年1月4日,方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予以仲裁裁决。因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方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2、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某某建筑公司与方某形成劳动关系,且方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方某的工伤待遇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方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8000元×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44元(3174元×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92元(3174元×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8000元×3月)。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方某的工资应按每月3479.50元标准给付的请求,因在某某建筑公司与方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一案中已对其工资情况予以认定,且方某作为泥工进疆工作其工资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方某已构成工伤十级,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共计124436元。
二、驳回黄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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