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涛与金某群、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17)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58号
原告杨某涛。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群。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涛与被告金某群、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秦月琴、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群、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金某群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金某群3万元,银行转账至被告金某群账户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金某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18元(以7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群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杨某涛作为甲方,金某群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7万元,甲方通过现金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乙方确认在2014年4月9日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6%,乙方应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本息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支出。当日,杨某涛银行账户转至金某群银行账户4万元。杨某涛陈述,另于当日交付金某群现金3万元。
另查明:金某群与罗某某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杨某涛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洵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某涛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洵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3500元。同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向杨某涛开具金额35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借款7万元。被告金某群、罗某某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原告转账至被告金某群银行账户仅4万元,但原告陈述另交付被告金某群现金3万元,且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金某群收到借款共计7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被告金某群应按期还款付息,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某群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金某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某群、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群、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涛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218元、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0001793)。
二、被告金某群、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涛律师费损失35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8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72元,由被告金某群、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某涛,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872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李文苑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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