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林某亮、韦某荣诉被告黄某森、黄某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14)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林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韦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林艳玲,分别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红明,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亮、韦某荣诉被告黄某森、黄某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霭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红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亮、韦某荣诉称:受害人林某兰原是台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普工。2014年3月19日,林某兰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林某兰的工亡抚恤金539100元已依法划入台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原、被告对该笔抚恤金的分割存在争议,致使该笔款项至今未领取。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占有工亡抚恤金的一半共26955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兰已死亡的事实;4、工伤(死亡)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林某兰的死亡属工伤;5、工伤死亡待遇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亡抚恤金已划入林某兰的工作单位;6、马山县周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马山县公安局周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林某兰父母的事实。
被告黄某森、黄某东辩称:本案争讼的工亡抚恤金系对受害人家庭预期收入丧失的补偿,而并非遗产,不应均等处理;2、工亡抚恤金应根据与受害人的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进行适度分割。其中,受害人林某兰自出嫁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与被告共同生活,林某兰也是家庭收入的主要经济来源。即只有被告才系受害人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近亲属”,因此,工亡抚恤金应归被告所有;3、若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均等分配工亡抚恤金的诉求,则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受害人林某兰的家庭关系;2、殡葬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林某兰办理殡葬事宜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东与林某兰贷款买房的事实;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欠下的家庭债务状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林某兰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中,受害人林某兰的工亡抚恤金确定为539100元,已划入林某兰原工作单位台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受害人林某兰的近亲属包括原告林某亮(父亲,67岁)、韦某荣(母亲,70岁)、被告黄某森(丈夫,56岁)、黄某东(儿子,23岁)共4人。其中,原告林某亮及韦某荣共生育林某兰及林所云2名子女,自林某兰因工死亡后,二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每月依法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原告林某亮、韦某荣以及被告黄某森、黄某东均为受害人林某兰的直系亲属,依法可享有领取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权利。至于四人在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份额问题上,鉴于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其与受害人林某兰的生活紧密程度、其对受害人林某兰生前经济的依赖程度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原告林某亮(67岁)、韦某荣(70岁)虽年事已高且已达到退休年龄,经济上对受害人林某兰及其弟弟林所云有一定的依赖性,但二原告目前可依法每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而被告黄某森虽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黄某东更是年轻具备劳动能力,即二被告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但是考虑到受害人林某兰与被告黄某森、黄某东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又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与被告黄某东于2012年5月10日贷款15万元用于购房,在林某兰死亡后二被告在偿还房贷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经济压力。为此,综合考虑原、被告上述的生活、经济状况,本院认为二被告稍微多分得工亡补助金较为合理,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林某亮、韦某荣可分得工亡补助金200000元,剩余339100元归被告黄某森、黄某东所有。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为受害人林某兰的实际近亲属,应全部享有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工亡补助金200000元归原告林某亮、韦某荣所有。
二、驳回原告林某亮、韦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原告林某亮、韦某荣负担3410元,被告黄某森、黄某东负担5781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劳霭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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