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俞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1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俞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7月2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同意归还本金,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20000元,2、借款期限30天,3、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拖迟在一个月后乙方尚未还清借款,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后原告欲要回借款无果,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逾期不归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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