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00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70号
原告:龙某,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九,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报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干涉原告的工作,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以至于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最多给付350元的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书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事实;
三、(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离婚过一次,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被告间有7、8年的感情,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如离婚,同意抚养子女,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计算至子女18周岁,先支付一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龙某、张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9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中心小学上学。近年来,龙某、张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龙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龙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且在当地上学,故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子女生活费每月400元为宜。被告要求子女生活费计算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先支付一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婚生女张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于每年3月31日、9月30日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安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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