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郝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36)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郝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曙光,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整,期限一年,年息为18%,并同时约定被告按季支付利息,每次135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整,期限一年,年息为18%,并同时约定被告按季支付利息,每次1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段计算。
被告鲍某某辨称,我写的不是借条,是原告给我钱,让我给她放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鲍某某给郝某某出具白条一张,内容是:郝某某给鲍某某30000元人民币,放贷年息18%,拿利息时间2011年4月21日1350元,2011年7月21日1350元,2011年10月21日1350元,2012年元月21日1350元,2012年4月20日拿回本金叁万元整。落款为被告鲍某某。该条抬头没写明借条。2011年7月17日,被告鲍某某又给原告郝某某出具白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郝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为其放贷,年息18%,拿利息时间:2011年7月7日1350元,2011年10月7日1350元,2012年元月7日1350元,2012年4月7日1350元,2012年7月7日1350元,2012年7月7日拿回本金30000元整。落款鲍某某签字,抬头亦没写明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6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鲍某某,被告予以认可。另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7月7日、7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三次利息,共计40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钱后,把钱交给宋伟了,宋伟给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宋伟未还借款,被告也以此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宋伟,法院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白条为证,虽没有写明是借条,但从内容分析本院确认为借条。由于原告承认借条出具当日就支付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付利息2700元,应视作本金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实际借款金额为57300元。被告抗辩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其放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8%分段计息至法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5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1年4月21日借条,以本金28650元为准,时间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11年7月7日借条,以本金28650元为准,时间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刘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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