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88)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正红,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陈某醉酒后驾驶沪C08***号小型轿车将张某某刮撞,致张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无责。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5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当庭辩称,1、陈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划分没有异议,3、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本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陈某醉酒后驾驶沪C0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黄圩村某某组附近路段时,刮撞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总计花去医药费用56045.1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垫付3000元,被告陈某垫付55500元,因双方未到六安市中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正式医疗费票据未开具。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沪C0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一份。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常年居住生活在江苏省无锡市,并在无锡市梅村某某五金配件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六安市中医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某承担本次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陈某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应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张某某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居住生活在江苏无锡城镇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请求赔偿标准按江苏城镇标准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赔偿请求不持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在无锡市梅村某某五金配件厂2013年工资收入计算每天66.9元(24440元/年÷365天)。对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6045.1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4、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5、误工费12042元(180天×66.9元/天),6、残疾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20-8)年×1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356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204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6067.6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45.1元,(56045.1元—5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2145.1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审 判 员 吴玉锋
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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