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韩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594)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3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无业。被告人韩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从洪泽湖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夏振、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二次帮助杨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25克,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给被告人韩某6000元,让其帮助购买半件(约12.5克)冰毒,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煤球厂附近以5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12.5克冰毒,后将该冰毒交给杨某。
2、2011年4月的一天,即在上次交易约10天后,杨某又给被告人韩某6000元,让其帮助购买半件(约12.5克)冰毒,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煤球厂附近以5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约12.5克冰毒,后将该冰毒交给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次向被告人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道才
审 判 员 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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