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86)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尚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某某区某某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
负责人王某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韩某某驾车在华阳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2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了6000元住院费用,扣除。
被告某某辨称,请法院核实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V****号小轿车在涿州市华阳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此次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发生医疗费11108.62元,其中被告韩某某支付6000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原告尚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44天),护理费5133元(每月3500元×44天)。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300元。依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尚某损失共计1724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保险单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242元属实。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的1万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733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剩余损失1509元及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中,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256元(7509×70%)。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故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尚某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各项损失15733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玉清
审 判 员 于红凤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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