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77)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08号
原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个体工商户。
被告马某乙,个体工商户。
被告马某丙,个体工商户。
被告马某丁(又名马某景),个体工商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份,四被告购买原告的烤漆稀料一批,合计价款96550元,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均互相推脱不能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6月份的时候,经马某丙的手给了原告3万元的承兑汇票,算账后打了一个总单子。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欠账,原告提供的单据都是付清账的。
被告马某丁辩称:经过原被告算账,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我们只欠10000元,我打了一个欠100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提供的3、4月份等时间的单据和姓安的、汪某某和程某签字的收据单据我们不认可。
被告马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同马某丁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马某丁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电动车烤漆生意,属于个人合伙,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2014年3月份之前,原告马某某就开始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马某丁供应烤漆稀料,每次送货后,四被告其中一人或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收据单据上签字收货。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某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6月19日,天马喷塑厂欠稀料款壹万元(1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10张收据单据金额为30050元,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17张收据单据金额共计5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单据27张、欠条一张及证人王某和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所欠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辩称,对单据中姓安的(安某桂)、汪某某和程某签字的收据单据不予认可,但通过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姓安的(安某桂)、汪某某和程某为四被告雇佣的工人,而且他们签字并接收的货物均卸货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厂内,这符合原被告之间合作的交易习惯,四被告的该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认为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某丁所写欠条,仅是对四被告经营的分厂的欠账进行的结算,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2014年6月19日前的货款3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马某丁购买原告马某某的烤漆稀料,并出具欠条和在收据单据上签字签收货物,其意思表示真实,四被告应当支付货款66500元,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66500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8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