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56)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商初字第0040号
原告程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购买原告价值83800元的板材,当时约定一个月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8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程某某的木材板皮,欠货款83800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欠货款金额为838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购买木材板皮,共欠货款83800元,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8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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