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23)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商初字第0433号
原告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渠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将苏C×××××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员王来源驾驶该车在丰县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不慎刮撞厂内电缆线,造成本车及电缆等设施损坏。原告为此赔偿丰县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余万元并实际赔付完毕。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事故并不是在交通道路中发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而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被告应否赔付原告保险金50.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将苏C×××××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员王来源驾驶该车在丰县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不慎刮撞厂内电缆线,造成本车及电缆等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由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损坏电缆桥架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提供维修辅助设施单位徐州中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45000元收据和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667000元收据以及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1070000元收据,并提供预算书、维修协议、施工计划、验收申请证明其赔偿丰县建滔能源公司各项损失情况。原告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原告的道路运输证、验工合格申请各一份、徐州中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组、维修清单和施工方案、预算书、计划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综合本案庭审证据分析,本次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释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或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涉诉车辆系在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厂区的道路上移动时发生事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第三者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赔偿依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彼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要求重新进行核定。况且,原告仅为此支付给维修方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就已远远超过赔偿限额50万元,且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收取441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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