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诉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47)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3654号
原告朱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垒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家洗完菜以后把洗菜水倒在胡同里,被告看到后就辱骂原告,并用水桶把原告的脑门砸伤。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眉间部皮肤裂伤,后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7日我看见原告往我家东墙根倒脏水,在此之前我也亲眼见过原告往我家东墙根倒尿,她白天倒脏水,早晨倒尿,那地方已经不渗水了,我跟她说过,让她别往那倒了,夏天我们要开窗户,那块儿是我们的厨房,一开窗就一股尿味。其实前边有三四米就是下水道,她可以往下水道里倒。在之前我们家盖房时,就发生过口角,因为这个事她怀恨在心,就总是找茬。发生事那天原告倒完脏水站在门口,我提着水桶出来,俩人因为倒水的事发生口角,在抢水桶的过程中原告故意往水桶上磕,就是想讹我们。我已经80多岁了,走路都歪歪斜斜的,不可能打得了她,她就是想讹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因为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抢水桶过程中,原告的眉间被水桶碰伤。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4100.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涿鉴字(2014)1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倒水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身体受轻微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4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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