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29)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泉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佳丽,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在装修云龙浴池期间,私自从徐州市金泰小区16号楼西侧的地下燃气PE管上开孔,连接非燃气专用的PPR塑料管至云龙浴池锅炉房。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其盗接的天然气管道,盗窃徐州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共计62307.7796立方米,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05616元。
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亲属向徐州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205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谈某某、潘某某、汪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辨认窃气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物证照片;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关于云龙浴池盗窃燃气金额的说明及涉案云龙浴池不是其公司燃气用户的说明;徐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调整市区非居民用、车用天燃气销售价格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徐州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等相关部门对涉案云龙浴池两台锅炉燃气用量的测试记录;徐州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关于云龙浴池私接天燃气管线现场勘察情况说明;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关于云龙浴室盗用天燃气的补充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燃气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汪某某经营云龙浴池窃气数额计算问题,是根据被告人供述、云龙浴池两名锅炉工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对涉案二台锅炉用气量的测试记录、市物价局关于非居民用燃气价格的规定,并结合徐州地区长期气候状况、居民生活习惯、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按照旺季每天二台锅炉用气五小时、淡季每天一台锅炉用气三小时就低计算所得,即171天(旺季)×5小时(每日时长)×3.3元(单价每方)×(26.4396方+23.0568方)+252天(淡季)×3小时(每日时长)×3.3元(单价每方)×26.4396方(一台锅炉用气量)=205616元,上述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结合全案证据,在本案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被盗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立功、坦白、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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