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中国某某林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632)
林州市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行办事处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单位上班,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为某某林州支行做出巨大贡献,1998年12月份被告不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以调动工作岗位为由,用欺骗手段让原告交接手续,然后用突然袭击方式到单位宣布被停止工作的职工名单,立即让原告下岗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4年工资48万元及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用12万元,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单位应交的养老保险金、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医疗保险费及某某职工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于1998年12月份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争议之期是1998年12月份,按照当时劳动法82条规定,应当在60日之内申请仲裁,按原告时至今日才申请仲裁诉讼,已超仲裁时效,应按超过仲裁时效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不应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更不应支付工资等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上级统一政策性要求,并为此有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对解除后也是无异议并领取了相关赔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因此被告不应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同时原告自1998年至今如此长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在被告处进行过任何工作,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主张其主张的工作,更不存在拖欠产生的工资等费用,原告主张起诉状起诉请求第三项,首先原、被告已无任何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无法定义务交付保险等费用,主张这项诉请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故依法应予以驳回。针对事实与理由答辩: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用向劳动部门报告。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劳动关系自1998年解除,且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2年10月到被告林州某某处参加工作,1998年10月25日,河南省某某根据总行改革要求,在全省规范用工制度统一清退部分人员,由省行统一制定清退政策和补助政策,清退工作全省同一天进行,因全省清退人员众多,为保证工作正常进行,没有书面文件,由上级口头传达各支行一把手。每个被清退人员增发11、12月两个月工资,根据用工身份给予不同清退补助金,同时退还员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退人员在补发工资和清退补助发放表及清退人员养老金发放表上签字,领取费用,清退行为即完成。清退时原告李某某也位列其中,并在补助表、补发工资、养老金发放表上签字。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李某某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林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清退人员花名册、补发工资表、清退补偿金、清退人员养老金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原属林州某某职工,1998年10月25日林州某某根据上级行统一安排对人员进行清退,清退时并有清退补发工资、清退补助金、退还养老保险费,清退人员在三张表上签字领取费用,清退完成。李某某在三张表上签字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审 判 员 邓 峰
陪 审 员 郭林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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