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463)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朱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继军,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秀芳,女,20**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继军及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蔬菜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时,因超速行驶,并且没有专心驾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远端骨骺损伤。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轮流照顾护理。出院后,原告耽误了较多的课程,专门又请家教补课。此事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害,但是被告仅仅给了8000元后,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927.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8460元、补课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2023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骑电动车行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蔬菜公司院内,因右前方有一辆汽车挡住其视线,原告突然跑出来,导致被告将原告撞倒。被告认为在该事故中自己只应该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其余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项目中,补课费过高,营养费应按规定标准计算,补课费和交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其他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蔬菜公司院内,被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该院内玩耍时突然跑到通行道路上,原、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腿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823.92元。后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气滞血瘀),住院22天之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5963.97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为朱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评估意见为朱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要1人护理。被告认可原告支出补课费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蔬菜公司院内监控录像光盘一份,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一套,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一套,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青悠外语补课费单据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评字第293号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应当保障行车安全,注意通道中其他人员的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其疏于注意,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继军、马秀芳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看管好原告的活动,保障原告的安全,但由于其监护不力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朱某某的监护人朱继军和马秀芳也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刘某某认可原告补课费4000元,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补课费的损失为4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费用,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0927.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0元、补课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共计111233.13元中的70%即人民币77863.1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由被告负担1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晋 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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