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174)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安国市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某某药城某某路北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万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某城新某某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国市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万某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万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一直进行着中药材买卖交易,每次交易都不是当时结清,2013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442243.5元,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计算,约定2013年8月13日付52243.5元,2013年8月22日付5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890000元。到现在,被告只给付了52243.5元,余款共计139万元,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中药材款139万元及偿还期间的利息(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共计1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万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文字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交易。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显示截止到2013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442243.5元,对账明细单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明细单上注明如发生争议由安国法院管辖,在对账明细下方有手写的付款计划:“2013年8月13日付52243.50元,2013年8月22日付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3年10月31日付890000.00元(捌拾玖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交易,截止到2013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442243.5元,有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2243.50元,尚欠139万元货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万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国市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货款1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广西万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计水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魏 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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