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488)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132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3月,因被告酗酒家暴及长期无法沟通的冷暴力,致使原告割腕自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可,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主张因家暴曾于2014年割腕自杀,且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李某甲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主张在被告刘某甲处有个人财产: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32寸液晶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衣柜二个、布艺沙发一套、木质餐桌一个(带四把椅子)、玻璃茶几一个、木质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黑马牌电动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拖拉机车轱辘一个;有共同债务20000元,系2014年3月28日所借,用于医疗费,并提供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的收费票据和收条各一张、博野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和费用清单五张及所写借据一张,债权人李某乙并出庭作证。被告刘某甲称原告自杀是事实,但与自己无关,且住院费用都是自己负担,对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的物品都有,是原告婚前所买,但应是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其户口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和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原告李某甲发生过激行为,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刘某甲抚育为宜,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李某甲应一次性负担小孩抚育费250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告虽主张应属共同财产,但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债权人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亲属关系,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李某甲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且被告刘某甲否认,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育,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甲小孩抚育费25000元;
三、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刘某甲处的个人财产: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32寸液晶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衣柜二个、布艺沙发一套、木质餐桌一个(带四把椅子)、玻璃茶几一个、木质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黑马牌电动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拖拉机车轱辘一个,准予原告李某甲取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王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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