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005)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初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此款。逾期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20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辩称。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复印件一张(原告陈述其因钱包被盗,其欠条原件已丢失),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的事实,该欠条同时载明将被告购房合同抵押于原告处,如到期未还原告可享有被告名下财产;2、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某某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商品房买房卖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200000现金借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4、原告转账记录两份及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筹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5.1.22日还清。张某某2015.1.7将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周某某将于(与)我共有我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当日,刘亚某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原告当日取出,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条原件虽已丢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24%,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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