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22)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李某芳。
原告杜某达。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佳,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芳、杜某达诉被告孟某佳、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达及其与原告李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孟某佳、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芳、杜某达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孟某佳驾驶冀R小客车,沿北凤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盛世某某小区口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白宗月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发生追尾后,冀R号小货车向左侧翻向西滑行约4.2米,又与停在路上左转弯待行的原告杜某达驾驶的冀R小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佳负事故全责,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到经济损失,尤其是原告李某芳车辆损失严重,由于生活工作京冀两地奔波,无奈向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作为代步工具,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地不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抢救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必要交通费等约20000元。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8元、修车费12725元、汽车租赁费9000元、抢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2523元。
被告孟某佳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因我的车在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孟某佳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与另外一辆无责车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汽车租赁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孟某佳驾驶冀R小客车,沿北凤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盛世某某小区口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白宗月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发生追尾,冀R号小货车向左侧翻向西滑行,又与停在路上左转弯待行的原告杜某达驾驶的冀R小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财险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元、汽车修理费12725元、拖车费300元票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抢救费300元的诉请,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申请追加冀R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因被告孟某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生活在廊坊,工作地在北京,主张因车辆受损,租赁汽车花费租赁费9000元,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此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票据、用工合同、证明信、请假条、法人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佳与原告李某芳、杜某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孟某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孟某佳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孟某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工作、生活在北京廊坊两地,车辆受损势必影响正常出行,但租赁汽车并非唯一、合理的出行途径,因此,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被告某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无责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赔偿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芳、杜某达医疗费98元、汽车修理费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芳、杜某达拖车费300、交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的10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李纯福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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