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53)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电动车被林州市五龙镇城峪小学学生推倒而与该校老师发生纠纷,其遂多次到学校对老师进行谩骂。2014年6月17日l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峪村委会门口再次对被害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进行谩骂时,双方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打伤,致被害人武某某面部划伤;被害人刘某乙左腹部挫伤;被害人刘某甲左上臂及右肩部擦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党某某、贡某某、冯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接到双方报警后迅速处警,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丈夫牛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及调解,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丈夫牛某甲在案发后报警,并陪同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及调解,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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