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焦某甲等八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891)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别名焦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甲,别名申某乙,外号小鸟,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丙,别名焦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女,1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某、辩护人张永刚、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焦某戊(另案处理)、焦某己(另案处理)到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西侧公路边上,用绞剪剪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SPTYWPA23-28B芯的内屏蔽数字信号电缆线50米(价值2685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州市陵阳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400元。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申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申某甲的亲属、马某某的亲属分别代退交到法院人民币1350元、1335元,共计人民币2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的陈述,讯问笔录,退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伙同焦某戊、焦某己到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西侧公路边上,用绞剪剪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SPTYWPA23-28B芯的内屏蔽数字信号电缆线80米(价值4295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州市陵阳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600元。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马某某的亲属代退交到法院人民币4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的陈述,讯问笔录,退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伙同焦某戊、焦某己到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西侧公路边上,用绞剪剪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SPTYWPA23-28B芯的内屏蔽数字信号电缆线100米(价值5369元),后四人将电缆线卖到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林州市陵阳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500元。焦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退交到法院人民币5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赵某某、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的陈述,讯问笔录,退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戊、焦某己到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西侧公路边上,用绞剪剪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SPTYWPA23—28B芯的内屏蔽数字信号电缆线60米(价值3221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州市陵阳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600元。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李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退交到法院人民币2001元、马某某的亲属代退交到法院人民币1220元,共计人民币3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焦某己、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的陈述,讯问笔录,退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常某某到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西侧公路边上,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SPTYWPA23—28B芯的内屏蔽数字信号电缆线40米(价值2148元),后两人将电缆线卖到赵某某在林州市陵阳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400元。焦某甲、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常某某退交到法院人民币2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赵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的陈述,讯问笔录,退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常某某到林州市姚村镇申家岗村铁路施工路段,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ZB-YJV22-8.7/15KV3*95型高压电力电缆线10米(价值1460元),后四人将电缆线卖到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州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400余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常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亲属、申某甲的亲属、常某某、王某甲的亲属分别退交到法院人民币292元、292元、584元、292元,共计1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常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陈述,讯问笔录,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镇申家岗村铁路施工路段,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ZB-YJV22-8.7/15KV3*95型高压电力电缆线10.45米(价值1525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5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亲属、申某甲的亲属、王某甲的亲属分别退交到法院人民币383元、382元、760元,共计1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陈述,讯问笔录,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镇申家岗村铁路施工路段,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ZB-YJV22-8.7/15KV3*95型高压电力电缆线15.1米(价值2204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7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亲属、申某甲的亲属、王某甲的亲属分别退交到法院人民币555元、551元、1098元,共计2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陈述,讯问笔录,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铁路施工路段,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ZB-YJV22-8.7/15KV3*95型高压电力电缆线20米(价值2920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9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亲属、申某甲的亲属、王某甲的亲属分别退交到法院人民币730元、730元、1460元,共计2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陈述,讯问笔录、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铁路施工路段,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ZB-YJV22-8.7/15KV3*95型高压电力电缆线26米(价值3795元),后三人将电缆线卖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000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亲属、申某甲的亲属、王某甲的亲属分别退交到法院人民币950元、950元、1895元,共计3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陈述,讯问笔录,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9月16日,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到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铁路施工路段,用钢锯锯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所有的型号为ZB-YJV22-8.7/15KV3*95型高压电力电缆线39米(价值5693元),后四人将电缆线卖到王某甲在林州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178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焦某丙的亲属、申某甲的亲属、焦某丁、王某甲的亲属分别退交到法院人民币1140元、1140元、2280元、1133元,共计56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丙陈述,讯问笔录,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焦某甲共参与盗窃9次,数额29409元;申某甲共参与盗窃7次,数额20282元,退赃款5395元;焦某丙共参与盗窃6次,数额17597元,退赃款4050元;李某甲共参与盗窃2次,数额8590元,退赃款7370元;焦某丁共参与盗窃1次,数额5693元,退赃款2280元;常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数额3608元,退赃款2732元;王某甲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数额17597元,退赃款6530元;马某某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数额10201元,退赃款6860元。本案共计涉案数额35315元,退赃款35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申某甲、焦某丙、李某甲、焦某丁、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六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某甲、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焦某甲、王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焦某丁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焦某丙、申某甲、焦某丁、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马某某所退赃款应返还被害单位。申某甲辩护人所提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受胁迫,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且其陈述其不仅仅负责放风,并多次盗窃,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申某甲积极退赃,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某收购电缆线数量较少,获利较少,生活贫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马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申某甲、焦某丙、李某甲、焦某丁、常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35315元返还被害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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