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133)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148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生。
被告秦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十七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抛弃原告和孩子,和原告分居且去向不明,原告借下父母外债50000元。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此起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婚后外债5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50000元外债不存在,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述的典礼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子情况均不错,生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十月份左右因为生活琐事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农历腊月典礼同居,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6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2日生一子秦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子秦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30000元,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日探视生女,被告应予协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楹笸庹?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交彩礼款礼单一份、林州市采桑镇秦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生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甲抚养费30000元,原告赵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日探视生子秦某乙,被告秦某甲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秦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审 判 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燃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