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246)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张永刚,被告卢某某及其代理人宋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十一月,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八日,双方举行了典礼,典礼前的腊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张某甲父母14万元彩礼款,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打电话无人接听,到单位又找不到人,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某甲因病在其娘家时,从西安赶回家中,被告回原告家住一晚,第二天被告再次离家,走前向原告要了1000元钱及手机一部,原告郁闷之极,于9月10日,骑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头部重伤到郑大一附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全是借自己亲戚的,被告只在原告手术前见了原告一面后离开,至原告出院,再也没有回来过。综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索要彩礼14万,前后在一起不到10天时间,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乙、卢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款不实,并非14万元,而是10万元彩礼款;二、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财物20000元,落地扇一台及被子六条;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甲为其住院所借的款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张付生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民俗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通过媒人张付生,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大包款14万元。2014年9月,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家中,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任村镇石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证人张付生、苏录鱼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民俗举行了典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予的财物,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前提,对于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根据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及当地的风俗民情,本院酌情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93000元。对被告张某乙、卢某某答辩所称的陪嫁财物2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张某乙、卢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卢某某所称的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所借的20000元现金原告应当返还的诉请,因原告否认,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93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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