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128)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l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申某甲都在林州市兴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附近开瓷砖店,经营瓷砖生意。一天申某甲去给一名顾客家送瓷砖时,碰到张某某也去送货,张某某就以申某甲搅其生意为由多次让申某甲给其完篇。2008年6月7日下午,张某某再次打电话要求申某甲完篇,在没有得到申某甲答复的情况下,张某某于当日下午酒后将申某甲在兴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经营的顺辉陶瓷店内的物品砸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申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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