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庞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869)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林州市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财产有一住房在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和位于林州市××路××北××门面房一间,均归女方(原告)所有,房产证在陈某某××××县名下,男方(被告)协助女方过户事宜……”,当日,原、被告在林州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女方将本案房屋过户,但被告不仅拒接履行协议义务,还无事生非,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诚实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和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栋*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辩称,一、住宅、商铺是被告付款一次买的,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原告把自己改成户主,到今天被告都没有见过房产证,申请贵院协助提供产权证看一下,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就做好了独立霸占该财产的准备。被告为了见到房产证,同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实属无奈,办理离婚证当天,被告带原告回了太原,还在一起住了半年多。二、2015年1月18日,经太原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太原市所有房产归儿子庞梁,林州市房产归女儿庞某。2015年8月20日下午,经林州市开元派出所民警见证,原告同意2015年9月初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庞某名下,并于当天下午将房租打入到庞某名下。我要求房子不可以卖,以后房子归女儿和儿子。三、原告在诉状中说多次催被告过户,纯属胡说八道,在办理离婚证后原、被告一块同居半年多,而且原告母亲被告还一直看望,在2015年春节被告还给原告母亲送大米、油、钱等。本案相关费用应有原告全部承担,并应承担被告的工作损失、路费、住宿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去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婚后财产有一住房在河南省××路××北××小区××楼××单元××室(××厅)和××路××号(45平米)门面房一间,均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在陈某某××××县名下,男方协助女方过户事宜,另一住房在山西省太原市××路××楼××单元××室(××二厅)、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均归女方所有,位于河南省林州市××付水洼村××自然村××层,归男方所有。”2015年1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防盗门锁损坏,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现场治安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某某保证在未办理结婚证之前,不让其男朋友在其住所居住;二、庞某某无权干涉陈某某婚姻自由的权利,庞某某保证不再到陈某某住处干扰其正常生活;三、陈某某保证百年以后其所有财产归庞某和庞梁继承,所拥有的房产不得出售;四、陈某某结婚后,经庞某、庞梁同意后,陈某某的丈夫可以在太原杏花岭区大运小区3号楼单元502号家中居住。”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中第三项中关于“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不属于双方的财产,属于笔误,应是“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被告也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在双方离婚时不属于双方的财产。现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和位于林州市××路××号(45平米)门面房一间均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属于双方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房产证四本、购买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票据12张、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陈述离婚协议第三项中关于“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存在笔误,应是“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被告也认可“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室一厅)”并不属于双方的财产,且这两套房屋只有一字之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笔误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待实际发生后,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舒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和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路北**号*栋*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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