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04)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某某**号某某厦*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临牌)小客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银河南路与光明西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该车与沿此光明西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2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44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至19792元、伙食补助费增加至9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日至开庭之日仅有64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已经超出开庭日期。所以,对于开庭之后的休息时间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护理费。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财务公章、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原件应当在公司财务,原告不应取得工资表原件,且每月工资不可能打印在一张工资表上。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17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临牌)小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银河南路与光明西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该车与沿此光明西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董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支付医疗费15299.9元。2014年7月23日,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贰个月,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4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陆周,右肩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截止本院开庭时(2014年9月5日),自原告出院后已休息47天。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288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55.02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49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979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某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董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董某某系廊坊市某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临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数额过高,计算17天,每天50元,支持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4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收入。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00天,支持9725元(35498÷365*100=9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由壹人护理。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7天,支持424元(9102÷365*17=4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5元、护理费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0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8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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