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殷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08)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10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个体。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芹、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芹、武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前进村,因琐事与关某乙、关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殷某甲将关某乙驾驶的号牌为冀R*****的小型轿车、关某丙驾驶的号牌为冀R*****的小型轿车毁坏。2015年6月16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损的两辆轿车损失人民币共计902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砸车辆照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殷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前进村,因琐事与关某乙、关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殷某甲将关某乙驾驶的号牌为冀R*****的小型轿车、关某丙驾驶的号牌为冀R*****的小型轿车毁坏。2015年6月16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损的两辆轿车损失人民币共计90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与关某乙、关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乙、关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殷某乙、关某甲、殷某丙、赵某、孙某甲、党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乙、刘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砸车辆照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殷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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