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信某某、徐某某等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4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信某某。(系死者信庆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系死者信庆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系死者信庆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信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信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信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蒙D*****号大货车沿廊南第三大通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头北尾南停在廊南第三大通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信庆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信庆某当场死亡,冀R*****号小客车严重受损。经廊坊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信庆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车损51800元,共计340471元。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共计325986元。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号大货车沿廊南第三大通道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第三南大通道“龙河桥”北54.5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头北尾南停在廊南第三大通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驾驶人信庆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信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信庆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信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共生育死者信庆某一个子女。原告左某某与死者信庆某共生育一子,即原告信某。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信某、死者信庆某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注销户口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信庆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本院支持19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116546元(含被扶养人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信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信某死亡赔偿金298586元(含被扶养人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4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左某某、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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