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与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95)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该中心审核勘验科科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井下作业时,风管突然断开打到了原告的左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左眼视神经萎缩。2014年2月17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的范围,予以工伤认定。2014年6月20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给付各项损失,但被告一再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03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工伤医疗相关待遇,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落实问题,被告同意按工伤保险规定由公司和工伤保险中心依法予以给付。
第三人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当庭口头辩称,1、发生工伤后治疗工伤所产生符合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单人单程交通费用,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到我中心同意。2、鉴定伤残等级后按伤残级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足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来我中心申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文件规定支付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打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井下作业时,风管断开打到原告左眼上,导致原告眼部受伤,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左眼视神经萎缩。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
2014年2月17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
2014年2月22日,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林重矿业(2014)2号对原告魏某某予以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予答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原告在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病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和化名册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且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由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魏某某可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按出勤天数比例,原告主张月工资6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六个月工资表,月均为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再结合原告从受伤至评定伤残等级时间,酌情认定为五个月即月工资6000元/月×5个月+6000元/月÷30天×20=34000元;2、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元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3.67元/月×26个月=84075.42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个月=66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3.67元/月×10个月=32336.7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300元;9、营养费240元;其中1、2、3项共计119984.42元应由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4、5、6、7、8、9项应由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待遇。
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9984.42元;
二、第三人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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