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甲与叶某乙、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9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4339号
原告:叶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乙。
被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某某。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金某某、第三人连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亮、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第三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某乙、金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包含房屋土地证及房主证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叶某乙与第三人连某某之子,1988年10月29日,叶某乙与连某某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即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6月15日在乐清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离婚,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台屋一间,老屋一间归孩子叶某某所有(即本案原告所有)。乐清市人民依法作出了(2000)乐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当时原告年纪尚小不符合相应政策,故房屋权属尚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有关房屋的建设规范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以被告叶某乙名义办理。2010年9月13日,被告叶某乙、金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尔后,被告叶某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隐瞒上述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前往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屋登记,并将被告金某某列为共有人。涉诉房屋不属于俩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经第三人连某某告知实情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均遭予拒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2000)乐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生父母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
4、乐清市虹桥镇上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叶某某与原告叶某甲同属一人。
5、乐政集用(2010)32-2***号土地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叶某乙。
6、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叶某乙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证明房屋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7、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32**4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32**5号房屋权证,证明被告隐瞒事实办理房产证并将被告金某某列为共有人的事实。
8、建设用地使用证乐征集建(93)字第360***号,证明该宅基地就是原先原告生父母在调解书中确认给原告的用地。
9、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在2008年8月8日动工,2008年12月13日封底,与被告金某某答辩相违背。
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与其主张权利的调解书中受赠与房屋之间的关联性,事实上涉案房地产也非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地产,而原告又没提出物权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房屋为被告金某某和叶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并已经登记确认且被告金某某和原告之前的共有财产并已经登记确权且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之前不存在任何赠与合同关系,无任何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连某某陈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的1、2、3、4、5、6、7、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6,只能证明其为夫妻关系,不能证据其他对象。对证据7,可以证明二被告为涉案的房屋共有所有权人。对证据8,可以认定(93)字第360044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证与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证有关联性。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乐政农建[2008]9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乙于1993年间取得乐政集建(93)字第360044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1988年10月29日,被告叶某乙与第三人连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即本案的原告叶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6月15日经本院(2000)乐虹民初字第243号调解书调解:一、叶某乙与连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叶某某由叶某乙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叶某乙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台屋一间,老屋一间归孩子叶某某所有。上述平台屋及老屋一间均无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6日,在(93)字第360044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被告叶某乙在虹桥镇上沿村农村宅基地(地号032-001-00**5-003)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乐政集用(2010)第32-2**号),使用权面积85.09平方米。2010年9月13日,被告叶某乙与被告金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被告叶某乙与被告金某某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32**4、32**5号),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总层数为6层,面积为560平方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叶某乙在原有的乐政集建(93)字第360**4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拥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叶某乙、金某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平台屋一间,老屋一间归孩子叶某某(即本案的原告)所有”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房产权证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32**4、32**5号,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明显不同,现房屋所有权系被告叶某乙、金某某共同所有,无证据证明其他人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原告亦无出资建设,故原告直接要求判令被告叶某乙、金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包含房屋土地证及房主证变更至原告名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士威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卢志微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