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07)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363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幢西塔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三被告称需要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1个月利息之后,即以经济拮据为由迟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在经济出现困难时候,向其伸出援助之手,出借给其20万元现金,被告却背信弃义,迟迟不偿还借款。无奈起诉。
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经手人为田某某,并打有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所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全部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据上有公司印章及法人印鉴章,系公司借款而非刘某某个人借款,被告田某某在借据上明确注明系经手人,故被告刘某某及田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问题。因2015年4月4日借据上未书面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催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自2016年8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太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相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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