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柴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92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柴某甲、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柴某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借款人柴某华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二、第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借款人因在外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均以无钱为由拒还。于同年8月18日又与原告联系,再行借款2万元,期限2天,届满一并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原告信以为真将款汇至借款人柴某华账户。不料,借款人柴某华于2014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三被告将借款人工程进行结算后,对原告多次主张偿还借款事宜敷衍搪塞或避而不见,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责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柴某甲、柴某乙当庭口头共同辩称,1、柴某华生前没有对三被告说过有借款,也没有说过借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柴某华书写,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2万元汇款单不是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与柴某华有经济往来。原告女儿与柴某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柴某丙,他们共同生育的小孩也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柴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甲、柴某乙与柴某华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0日柴某华因病去世。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柴某华于2014年4月11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又向其借款20000元,三被告称柴某华未向原告借过款,三被告也未继承柴某华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借款两笔共计100000元,因借据上无三被告签字,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柴某华的遗产,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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