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9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19号
原告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贸易合作伙伴。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万元,由被告会计陈爱某、经理叶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交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的事实;
四、社保人员基本信息二份,拟证明陈爱某、叶某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公司的会计陈爱某和主管叶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6万元、落款为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欠条,但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社保人员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出具欠条的会计陈爱某和主管叶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二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拖欠的16万元货款约定支付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某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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