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与艾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25)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艾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艾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艾某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艾某偿还其借款300000元,虽然艾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的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这300000元交付艾某本人,所以原告要求艾某偿还300000元的借款不成立;2、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也不成立,因为在实际借款过程中,艾某并没有拿到这300000元,借据上也没有显示有借款利息,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实际使用人是郭某某,跟艾某无关,中间陆续付过原告本金16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艾某、郭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大写叄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艾某担保人:郭某某11.13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从其卡号为6228481350027893716的银行卡向被告郭某某的银行卡号为622841135021****916内转款290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郭某某以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给了被告现金29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又认可被告支付过其利息,具体数额不详,否认被告支付过其本金,并当庭表示对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保留诉权。二被告均辩称该笔借款无利息。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艾某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主债务人为被告艾某,担保人为被告郭某某,原告将款给付被告郭某某,不能否定原被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但是被告郭某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29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90000元。被告郭某某在该张借据上担保人栏签有姓名,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该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因举证不力,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290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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