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1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现定居意大利共和国。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具、时有欠款。截止2010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7800元。结算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78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和人员入出境信息列表,拟证明被告现居住在国外的事实;4、货款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5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7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706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7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开户行:温州市某某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丽雅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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