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96)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无业。2004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崇、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瑞安市一带贩卖毒品。同年10月24日,胡某某在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柴上村某某路***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多包毒品(经鉴定,重27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袋装、电子秤等物。同月28日,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安盛宾馆前面的小桥上准备和胡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1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4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重0.09克)。随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租住的安阳街道安康路92号301室查获多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2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重1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重0.74克)。2014年9月份一天及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梅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潘某吸食毒品1次。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胡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贩毒,被查获的毒品是阿宽叫自己保管的。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瑞安市一带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胡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该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涉案的272.13克毒品有贩卖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抓捕后态度好,并积极悔改。建议对其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要买50克毒品,王某某称自己没有这么多,王某冬称自己可以想办法,让王某某答应胡某某的要求,这时,王某冬已经接管、掌控了整个毒品交易,王某某变成了协从的角色。王某冬让王某某转告胡某某毒品的价格、种类,并通过自己的途径拿到50克毒品,陪同王某某去跟胡某某交易。王某某只是将王某冬的意思转达给胡某某。因此,王某某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胡某某作为公安特情人员,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50克,对其进行犯意、数量引诱。(3)王某某有吸毒史,在租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是王某冬和王某某用来吸食的,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4)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从瑞安市到广东省东莞市,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300克,回到瑞安后贩卖给他人吸食。同年10月24日晚,胡某某在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柴上村某某路***号家中被瑞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272.13克、小自封袋、电子秤等物。同月28日晚,胡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并约定向王购买毒品,协助侦查人员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安盛宾馆附近的小桥上抓获王某某,并查获其藏放的附近绿化带中的甲基苯丙胺49.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9克。事后,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租住的安阳街道安康路92号3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5.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74克及小自封袋、电子秤等物。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柴上村家中,提供冰毒给梅某吸食。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在家中,提供冰毒给潘某吸食。同月22日,胡某某在家中,提供冰毒给梅某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开始,自己向胖子、豆豆购买毒品3次,每次10克,每克100元,向胖子买了1次,向豆豆买了2次,然后卖给阿华、阿庆、阿四等周边吸毒的人。10月15日左右,自己乘飞机到广州,后在东莞凤岗镇,经阿宽介绍,向聋子购买了冰毒200多克,每克40元,自己给他17000元,他只给12000元的毒品,还欠5000元的毒品。毒品买来后,自己把毒品伪装起来,通过客车带了回来,自己乘飞机回来。自己回到家里后,将冰毒分装成100元包(约0.5克)、200元包(约0.8克)、300元包(1克多)。有人要会电话联系自己的189****1161手机,约好交易地点后当面交易,共卖了20至30克的冰毒给马屿镇的当地人。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时30分许,自己在家里被抓获,200多克的冰毒被查获。潘某和梅某也被带到派出所。同月28日晚5时许,自己用138****8920手机与豆豆180****1888联系,向她购买50克冰毒,有130元1克和120元1克的,约好在安盛宾馆前面的小桥上交易。7时多,豆豆来后,经自己指认,民警抓获豆豆。家里被查获的毒品基本上准备用于贩卖,自己想吸食的时候就搞点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梅某和潘某在自己家里,梅某吸食了毒品。10月21日晚上,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自己提供的毒品。10月22日下午,梅某到自己家中,也吸食了自己提供的毒品。他们在自己家里共吸食毒品5、6次,没有收费。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胡某某辨认照片后,确认王某某即卖给自己毒品的豆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8日晚5时许,胡某某用138****8920手机打电话给自己,要买50克的冰毒,自己发短信给胡某某说东西有的,有130元1克和120元1克的,胡某某说要130元1克的毒品。半小时后,自己发短信给胡某某说可以拿货了,并约好在安盛宾馆等他。自己把冰毒装在白色塑料袋里,藏在宾馆小桥旁的绿化带中,在等候时被便衣警察抓住了,还从旁边的绿化带中找到冰毒。这次卖给胡某某冰毒有50克,共6300元,外送一粒麻古。
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自己和潘某到马屿镇梅屿柴上村胡某某家2楼房间,胡某某拿出一小袋冰毒,自己用自制冰壶吸食。10月22日15时许,自己到胡某某家中,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24日晚,自己和潘某到胡某某家,还没吸食冰毒就被民警抓住了。两次吸食的冰毒都是胡某某提供的。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自己在胡某某家2楼吸食了冰毒4、5口,冰毒是胡某某的,胡某某也有吸食。24日晚,自己和梅某在胡某某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自己在胡某某家一共吸食毒品5、6次。
6、手机计费详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10分至19时30分51秒,180****1888(王某某使用)的手机与138****8920(胡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话6次。
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30分至21时20分,侦查人员在瑞安市梅屿柴上村某某路***号胡某某家中,查扣了毒品疑似物44包、电子秤两个、手机两部、塑料袋等物。同月28日19时35分,侦查人员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安盛宾馆门口小桥下灌木丛中,提取一白色塑料袋,袋内有毒品疑似物5包,并予以扣押。同月28日21时10分至22时,侦查人员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92号301室王某某的暂住处,查扣了毒品疑似物14包(固体)及3瓶(液体)、手机1部、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等物。王某某手机中的多条短信证明王某某与胡某某联系买卖毒品的数量、价格等内容。
8、理化检验报告、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检验,胡某某被查获的块状晶体及白色粉块毒品疑似物合计重272.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18日,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检验,王某某被查获的块状晶体毒品疑似物合计重69.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毒品疑似物合计重15.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颗粒毒品疑似物合计重0.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侦查人员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胡某某、王某某。
9、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获的冰毒272.13克、86.28克已上交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在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柴上村某某路***号抓获胡某某。同月28日19时30分许,安阳派出所民警经胡某某协助,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安盛宾馆附近的小桥上抓获王某某。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9月4日,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5日,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0日,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贩毒,被查获的毒品是阿宽叫自己保管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涉案的272.13克毒品有贩卖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自己到广东东莞凤岗镇,经阿宽介绍,向聋子购买了冰毒,回家后,将冰毒分装用于贩卖,共卖了20至30克的冰毒给马屿镇的当地人。提取笔录、实物照片等证明侦查人员在瑞安市梅屿乡柴上村某某路***号胡某某家中,查扣了毒品疑似物、电子秤、数量众多的小自封塑料袋等物。与胡某某关于其购买的毒品有300克,卖了20至30克,其家中共被查获272.13克毒品的供述相符。据此,足以认定胡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其辩解自己为阿宽保管毒品仅其一人供述,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瑞安市一带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胡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该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自己于2014年7月开始,向“胖子”、“豆豆”(即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然后卖给“阿华”等人。现“胖子”、“阿华”等人无法查证,王某某供称此前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某,而是向胡某某购买过1次毒品。虽然潘某承认自己在胡某某家一共吸食毒品5、6次,有两次给钱;胡某某在法庭上也承认有收潘某一两次的钱。但均无法认定收钱的时间在2014年7月至10月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瑞安市一带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抓捕后态度良好,并积极悔改。建议对其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有86.28克,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电话、短信联系确定毒品的数量、价格及种类,并直接将毒品送到现场,作用大,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应认定王某某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作为公安特情人员,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50克,对其进行犯意、数量引诱。经查,胡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为了立功而检举他人犯罪,并非公安特情。同时,王某某在胡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之前就已经持有毒品,除了准备贩卖给胡某某的毒品外,在其暂住处还查获其他大量毒品、电子秤、多个小自封塑料袋。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胡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胡某某对王某某毒品犯意、数量引诱。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租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是王某冬和王某某用来吸食的。经查,王某某供认自己有吸食毒品,暂住处也有查获吸毒的工具,可以认定其曾有吸食毒品。但王某某有贩毒故意,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某某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胡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本应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鉴于胡某某有较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
三、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手机、电子秤、小自封袋、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景义
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
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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