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1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2076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陆甲。
被告:陆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吴某某、黄某某、陆甲、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251.66元及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为209.57元,剩余复利以利息925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如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第1项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吴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公寓1幢2单元**室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所得款项均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陆甲、陆某某分别对诉讼请求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7********9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公寓1幢2单元**室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40万元。同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7********9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3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贷款逾期,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陆甲、陆某某作为保证人,各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4月3日,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756**********03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666万元。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纳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2014年4月11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偿付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251.66元、复利209.5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251.66元、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为209.57元,剩余复利以利息925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号的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和被告吴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公寓1幢2单元**室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62756**********0304、XC627********90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2666万元、240万元为限。
三、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陆甲、陆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微电机有限公司、吴某某、黄某某、陆甲、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林
人民陪审员 蒋章松
人民陪审员 薛品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李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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