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2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37号
原告:乐某某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乐某某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1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账号为83***12账户内存款5115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陆续三次向原告购买提供电气元件产品合计641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13000元,余款5115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某某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1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财产保全费53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8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皓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虞雨恒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