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32)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仓民初字第529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42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42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4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4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4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 郑 舒
人民陪审员 陈 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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