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54)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长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600000元到被告胡某某账户,被告胡某某出具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几经催讨均无果而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8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合计358000元;判决时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暂计9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现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
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某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林某某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期限贰个月,月息2.5%。”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211)将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5719)中。在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胡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合计358000元及判决时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长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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